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鵬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鵬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四上班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鵬雲(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纏訟多年,且其擔任公職,自無捨公職逃亡之可能,因年關將至,聲請人有意與家人出國旅遊,並願再出具相當保證金及定期報到以為擔保,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而受影響為斷。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名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海),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0日改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秘密及同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場罪名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受理中,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2年12月27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4月10日函及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一宗第1頁至第23頁),是聲請人經檢察官改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秘密及同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場罪名起訴,惟仍未能解除限制出境而為本院審理中,已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其因年節假期,欲安排與家人出國旅遊等語,並提出機票收據、訂房明細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34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等件為據,惟聲請人所涉犯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秘密及同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場犯行既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以員警身分被訴上開罪名之犯罪情節及程度,對社會公序影響甚大,並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惟酌以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於歷次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到庭及限制出境(海)之新制立法意旨及期間限制,並權衡聲請人因限制出境(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且經公訴檢察官蒞庭表示聲請人應確切釋明出境之事證,其餘則無再為表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34號卷第8頁),而聲請人業於109年1月15日提出前揭釋明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無訛,是認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為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且擔保其日後會按期接受審判等情,爰准予聲請人於提出保證金15萬元後,併命其應於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四上班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之負擔,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故無羈押之必要,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