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羅邦治送達代收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羅邦治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4日以北檢泰霜108聲他116字第1080007652號函覆「臺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因本案尚未偵查終結,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臺端所請礙難照准」,乃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8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有聲請狀、臺北地檢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形式上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4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卷內雖無附有送達證書,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函文所發期日與聲請人具狀日期僅差6日而已,衡現今機關作業流程及郵務送達狀況,當可認聲請人係在收到函文後5天內提出聲請乙情,應無疑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尚未逾越前述5日之期限,而屬合法。
(二)另本院就聲請意旨函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意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覆以:「本件被告羅邦治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爰應維持限制出境處分」等語(見本院卷內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12日北檢泰霜107偵續112字第1080010990號函文)。本院認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仍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限制聲請人出境,應對聲請人基本權乃屬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聲請人因此限制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其開庭等情,並不足判定有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情事。又聲請人縱曾受不起訴處分,然業經發回續查,前次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本難認與最終刑事偵查結果具有絕對關連性,而可認後續之偵查結果亦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故難以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憑據。又逃亡之動機,所在多有且變幻莫測,聲請人縱使先前遵期到庭,亦不足推認其往後絕無逃亡之可能,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雖聲請撤銷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聲請人前已收受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13日移署入字第1060016790號函,而知悉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5日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