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瑾維具 保 人即 被 告 劉穎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穎之犯常業重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瑾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劉穎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瑾維因被告劉穎之犯常業重利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已釋放;具保人即被告劉穎之因犯前揭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具保人即被告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具保人即被告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7年刑保字第44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43頁);嗣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44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44頁)。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月確定,被告於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以民國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50萬元(見執行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前揭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並於108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108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執行卷第254頁至第256頁)。聲請人另以108年9月26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具保人應於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50萬元(見執行卷第252頁、第253頁、第266頁),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並於108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108年9月27日及108年11月13日送達於具保人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257頁、第258頁、第267頁)。
㈡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
案,聲請人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又依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所示(見執行卷第270頁),可見被告已於103年10月21日經註記為遷出國外。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被告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