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陳彥龍被 告 陳益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陳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彥龍如數繳納後釋放。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另函知聲請人督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聲請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認被告已逃匿,故依法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5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發布通緝,嗣於107年7月13日緝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存卷供參。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即因被告逃匿,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歸國家所有,縱因被告嗣後經緝獲歸案,亦無從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無任何權力得強制被告到庭,卻需負擔被告逃亡之結果,法律未能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倘被告業已逃匿,自應予以制裁而沒入保證金。聲請人自願擔任被告之具保人並繳納保證金8萬元,使被告當庭釋放,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負擔具保人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由國家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是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而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雖無從強制被告到庭,然如能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即得裁量准其退保,自無對聲請人失之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