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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5號被 告即聲請人 林盟雄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盟雄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盟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檢察官諭知涉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無罪,足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並無故意未到庭而有礙訴訟進行,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再行限制住居之必要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林盟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其犯罪涉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無羈押必要,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在案,上開案件於108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無罪,有本院判決書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並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事,堪認原具保處分應足擔保其於後續審理程序到庭,而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