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復因意識不清、低血糖及心跳緩慢等原因送醫急診,再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執行,,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

3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因意識不清、低血糖及心跳緩慢等原因送醫急診,嗣於105 年12月20日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12月20日新戒所總字第10508045990 號函及所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 年12月20日拒絕入所評估單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卷第71-75 頁)。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

3 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