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既係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自屬誤會,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
年度他字第10531 號案件簽准結案之處分,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聲請,抗告人雖對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以前揭「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然該裁定既非屬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