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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鴻文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等案件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7 月起原定每週一、三、六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嗣自

107 年年1 月22日起,改於每週一晚間到同一派出所報到,被告審理迄今均準時報到,如有變更處所亦有陳報,可徵被告無逃亡之意思,又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起暫時解除出境,亦遵期歸國並領回保證金,益徵被告無規避司法程序之意,本案僅餘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7 待行審理,希望增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能解除限制出境及解除報到處分,另被告家庭及工作復歸正軌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

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另按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即被告鄭鴻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巷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 第

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135 條第2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分別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及104年5 月25日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嗣該案起訴送審時,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裁定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及於每週一、三、六前往長春派出所報到,復被告聲請減少每周報到次數,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公訴人意見,經合議庭評議於106 年8 月18日改為每週一、四晚間7 時至9 時前往長春派出所報到,嗣經聲請人聲請後,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1 月22日起,應於每星期一晚上7 時至9 時之間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到,此有本院104 偵聲字第42號、106 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104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7 月31日北院木刑辰104 訴366 字第1040009609號函、本院106 年

8 月18日北院隆刑能104 訴366 字第1060010031號函在卷可考。經查:

㈠上揭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

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且被告並無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有何迫切、必要親自出境之正當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故認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㈡另被告亦未提出定期於每週1 次至派出所報到處分,有何影

響其家庭及工作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聲請人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棄保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