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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明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所為之執行處分(北檢泰切108執聲他121 字第1080006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明宏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更字第1221號定刑案件之第1 件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案件)之確定日期為民國

106 年11月2 日,而107 年度執字第6859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6 年10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 所載案件),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載案件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是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該署以108 年1 月19日北檢泰切108 執聲他121 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先後於附表一「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附表二「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固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載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惟附表二編號1 所載案件,業已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業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載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之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弄而顯不符合併定刑之要件。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載案件既已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案件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執行檢察官乃至法院自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附表二所載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部分再行與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