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宜婷選任辯護人 陳亭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26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準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葉宜婷(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而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表明先行聲明抗告,嗣於同年10月16日再補具抗告理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本院於該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準抗告理由狀上所蓋收狀戳附卷足憑,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坦認犯行,且有卷附人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罪嫌重大,又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係分工細膩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然共同被告李學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其與共同被告許雅菁所涉情節之內容,與被告所述不符,就本案犯罪情節,有傳喚共犯或證人釐清之必要,然共同被告許雅菁尚未到案,衡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被告倘以網路通信軟體進行言語對談或檔案傳輸以勾串共犯並非難事,足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由被告所陳其月收情形及觀之其入出境資料,再輔以其好友即共同被告許雅菁仍滯留國外,足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經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08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依卷內事證,未見有被告與共同被告許雅菁有通聯紀錄,被告是否有能力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甚至傳輸檔案,顯有可疑;另共同被告許雅菁今尚未到案,原處分憑空指稱李學鴻與許雅菁所述不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縱本案共同被告許雅菁仍滯留國外,以被告經濟能力難謂富裕且無與許雅菁聯絡之能力,亦無從推論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惟:
1.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本院核閱相關事證,認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各情,均尚在受命法官本於職權內之適法行使,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於原處分雖口誤而將「被告李學鴻…之供述內容就其個人及被告許雅菁所涉情節與被告所述不符」,贅諭為「被告李學鴻…之供述內容就其個人及被告許雅菁所涉情節與被告許雅菁所述不符」,然互核原處分前後文已迭次載稱同案被告許雅菁未到庭、許雅菁出境未歸、許雅菁滯留國外等語,可知前開贅諭係顯然錯誤,於原處分所據之羈押原因不生影響,被告指摘受命法官此部分處分係憑空指稱、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即準抗告,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要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