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學鴻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26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羈押係移審本院時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李學鴻(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而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裁定後
5 日內即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上開書狀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 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坦認、部分否認,惟就否認部分犯行部分,有卷內之事證、人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又觀本案犯罪情節,係屬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惟被告就其所涉與偵查所述不一,就本案犯罪情節,仍有可能傳喚共犯或證人到庭釐清,而共同被告許雅菁及許雅菁之弟又均未到案,復依卷附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知悉本案遭檢警調查後,經透過管道取得共犯於警詢之說法及筆錄後,即與其他共同被告(如被告許雅菁)商討應為如何之辯解以配合特定版本說法,或應如何相應作為以脫免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經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於本件受命法官所為處分難以甘服,是先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抗告,至詳細理由則容後補陳等語,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任何理由(其間尚經本院以公務電話促請辯護人趕快提出),未盡補正書狀之責。本院審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本件原受命法官以被告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屬存在,因而處分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等節,均係就具體案情依法所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陳述何理由逕提起本件聲請即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要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