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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陳怡之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3 號加重誹謗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陳怡之提起自訴之本院 108年度自字第23號加重誹謗案件,現由廖建傑法官承辦(下稱本案),惟本案所涉聲請人自訴被告裴偉及楊莎蓁所述誹謗言論中關於聲請人之事實,與聲請人先前對楊莎蓁及訴外人徐璧湖提起自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關,該案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自字第8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廖建傑法官為前案之受命法官,於前案判決中,針對楊莎蓁、徐璧湖是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廖建傑法官僅依楊莎蓁及徐璧湖一面之詞認定其2 人無罪,廖建傑法官心證顯對自訴人不利,廖建傑法官現又審理本案,難以期待其能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自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承審法官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起自訴之本案,係以被告裴瑋及楊莎蓁涉嫌公然不

實指摘聲請人為「不孝子」、「欲侵吞母親所有遺產」等言論,因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案件;至前案則係聲請人認被告楊莎蓁及訴外人徐璧湖涉嫌變造聲請人母親之遺囑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而提起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自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實,並有前案之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88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及前案雖均與聲請人母親之遺產案件相關,然本案聲請人指摘被告裴偉及楊莎蓁所述關於聲請人為「不孝子」等加重誹謗言論,顯與聲請人於前案關於楊莎蓁及徐璧湖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主張不同;且前案係由審判長及二名受命法官組成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其中一名受命法官雖為本案承審法官,惟二案立基之事實仍有差異,尚非得徒以此情謂本案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聲請人仍應具體指明客觀上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均足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而非僅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臆測。本院互核卷內事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其所憑無非僅以本案法官係前案裁定之法官之一,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恐已有定見而有偏頗之虞,將使本案受不利之判決,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使人產生上開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其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