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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曉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清銘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胡曉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卷證資料,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捌部分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聲請人被訴犯行及其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到在案(本院卷二第62頁及反面、70頁及反面)。

(二)聲請人就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經訊問後雖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然有聲請人供述、證人證述、監聽譯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相關公文及表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蒐證作業報告表與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憑,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聲請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捌部分,雖本院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仍有權提起上訴,則後續審理程序自仍有依起訴書所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聲請人論罪之可能。

(三)聲請人長期擔任同案被告王令麟之特別助理,於王令麟因案在北監服刑期間,聽從王令麟指示行事,於103年1月12日、5月30日、8月31日、9月21日接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60元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當時擔任北監副典獄長之蘇清俊;另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1萬7,440元賄賂予北監戒護科員祖興華,王令麟與聲請人共同行賄買通此二公務員於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為參與辦理特別接見、攜出文件及物品、傳遞訊息、送入管制物品等多次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聲請人並居間聯繫以擔任傳聲筒,使王令麟因而享有特別待遇,規避其應受懲罰,其所為侵害公務廉潔之程度相較一般行賄公務員之情形為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參諸聲請人擔任東森集團所屬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其資力、社會經濟地位,仍有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對於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仍有必要,雖此等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對比聲請人前揭對國家法益造成侵害之犯案情節以觀,已屬對於聲請人基本權限制程度輕微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可認為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至6條文,就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條文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目前尚未施行。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並無以限制出境之期限即將屆至之情,用以限縮法院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達4年半,因即將達新法規範之最長限制年限5年,應無繼續限制必要等語,並不足採,且不足使本院認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經消滅。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均遵守定期報到處分,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續為強制處分必要等語。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每個案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被告心態亦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則雖聲請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爰駁回聲請人就解除對其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