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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倫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倫經訊問後,認為涉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故尚待日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並對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認為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及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麗珠等人共同自100 年7 月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以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銷售未上市(櫃)股票,總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18 億1,359 萬8,258 元;又被告身為本案吸金組織主要成員,不法所得之最終歸屬者,所涉犯罪情節重大。㈡被告前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有多次逃亡後

被通緝始緝獲之事實,且被告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羈押,目前該案亦尚未審結,以被告掌握鉅額吸金不法所得,自有充足之動機及資力偷渡潛逃出境,原審僅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完全無法督促及期待被告配合調查。

㈢被告目前所為供述均屬卸責之詞,企圖掩飾自身犯行,且無

法排除有向共犯通風報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另共犯曾昭榮前以100 萬元保證金具保後棄保潛逃,迄今尚未到案,倘如容任被告自由在外活動,以目前網路通訊發達程度,被告隨時可輕易透過行動裝置或電子設備與其通訊而達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目的,將不利本案真實發現及犯罪所得之追查。

㈣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海)處分之決定,核係審理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08 年10月8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於92、93年間另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嗣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16

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 年間另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於105 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乙案」)。而因被告所涉上開乙案,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05 年6 月3 日起羈押,於該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亦由該院予以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後,至106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被告所犯甲案5 年有期徒刑,嗣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件繫屬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6日之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初並未經本院為羈押處分,而當

下係因另案(甲案)在監執行,嗣又因預定於108 年10月9日假釋出監(甲案刑期部分),審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乃於被告即將假釋出監之際即108 年10月8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由上開情節以觀,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係認為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充分考量被告所涉全部犯罪情節、被告先前到庭接受審理情形、本案目前進行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僅足以達保全被告後續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之目的,且可平衡兼顧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是以自難認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因甲案而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惟被告前於106年9 月18日起,即移入八德外役監執行,並依八德外役監規定,從106 年12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為止,經監所核准短期出監返家探親共計22次,被告均有按規定返回監所報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與家屬聯絡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卷48第327 至348 頁),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利用返家探親而逃亡或其他逃避本案開庭之行為以觀,亦難認為審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㈢其次,被告雖否認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本案既經檢

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為追加起訴,可見業已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認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及公訴意旨援引之證人證述均已載明於筆錄中,則證人嗣後是否可能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再者,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均已就犯罪事實為多次供述,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也已對追加起訴意旨援引之證據表示意見,另檢察官亦隨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之進度,逐步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書狀等在卷可參,可見本案無論就被告答辯方向、檢辯雙方舉證策略、提出證據之內容及範圍均已甚明確。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其他共犯在逃為理由,即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另雖原處分指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要件之一部,即係補強重罪羈押之要件,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需達到「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不同,顯屬不同羈押理由之判斷,故尚無矛盾之處,併予說明。

㈣至於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之共犯曾昭榮固棄保潛逃,然

他人有逃亡拒絕到案之行為不代表被告必然會有相同之行為,如無其他具體事證,不能僅以共犯曾昭榮逃亡之事實,即認為被告必定會逃亡。從而,尚不能僅以此事實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疑慮,併予說明。

㈤此外,被告即於108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但業經

審理乙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9 日起接續羈押,是被告於當日起即羈押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既已因乙案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則以現階段而言,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實已無從再對被告重複為羈押之處分,亦無對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故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撤銷更原處分之聲請,實已不具實益。至於將來被告是否可能獲乙案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致使本院在本案中另須審酌是否對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則非目前本院所得審酌之事,併予說明。

㈥綜上,審理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被告因甲案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前,認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僅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則檢察官猶以被告係犯重罪,及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