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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1號

108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2份書狀。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卷證資料,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部分,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在案(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107、109至11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訊問後雖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然其犯行有聲請人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之證述、監聽譯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相關公文及表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蒐證作業報告表與照片、扣案紙條及物品,以及搜索聲請人位於北監作業處所與舍房拍攝之照片可憑,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查聲請人在北監服刑期間,指示同案被告即其特別助理胡曉菁,於103年1月12日、5月30日、8月31日、9月21日接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60元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其入監時擔任北監副典獄長之蘇清俊;另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1萬7,440元賄賂予北監戒護科員祖興華,2人共同行賄以買通上開監所人員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0日間為聲請人獄中不定時所生之各項需求,而為參與辦理特別接見、攜出文件及物品、傳遞訊息、送入管制物品等多次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而使聲請人享有特別待遇,規避其應受懲罰,可認聲請人之惡性相較一般行賄公務員之情形為重,其所為損害公務廉潔並敗壞獄政之侵害國家法益程度,自非行賄數額可得衡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聲請人自陳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10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憑,可認聲請人經濟狀況極佳,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且憑此經濟能力,聲請人在國外即使無業仍可維持優渥生活無虞,滯外不歸之可能性亦高,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已表明將提起上訴,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應認對於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仍有必要,雖此等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生活造成部分影響,然對比上開聲請人對國家法益造成侵害之犯案情節以觀,已屬對於聲請人基本權限制程度輕微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可認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被訴行賄金額不過區區2萬餘元,情節輕微,卻遭限制出境、出海達4年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並不足採,且不足使本院認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經消滅。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台開案、力霸案、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從未妨害程序進行,且如有意潛逃,也不用一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無繼續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台開案、力霸案、本案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縱均遵期到場,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關於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緣由,係主張東森得易購公司為臺灣虛擬購物龍頭,聲請人必須親自出席由兩岸指標企業加入之「兩岸企業家峰會」參與洽商,以加強該公司與大陸企業之合作而拓展海外市場,並提升臺灣電子商務服務兩岸之影響力,突破低迷之臺灣經濟狀況且協助公司突破困局等語。

(二)惟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兩岸企業家峰會」簡介、時程表、報名專區網頁資料及邀請函件,僅足釋明此一鋒會乃每年度舉辦,大陸及臺灣公司可申請入會,並邀請聲請人出席本(108)年度於11月3日至5日在南京舉辦之峰會。而觀諸此等文件內容,該活動乃邀請性質,與會人員之預定行程乃聆聽演講,參與各產業合作推動小組專題論壇及晚宴,以「共同促進兩岸經貿產業的交流與合作」,未見存有聲請人如未親自到場,將產生何等對東森得易購公司經營造成重大不利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相關訊息。徵之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兩岸間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限制,聲請人如認有需其親自參與上開活動之必要,亦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現場與會人員互動,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必須親自前往,否則無法洽商合作之情形可言。

2.佐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東森得易購公司早於76年5月21日即設立,營運迄今逾22年,以聲請人所陳該公司現居臺灣虛擬購物通路龍頭之產業地位,應具備相當營業規模及人員配置,就有關該公司所涉產業合作事項,衡情應非僅有聲請人知悉與聞,聲請人自可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公司主管或員工代為出面洽商,並於必要時亦可透過上開通訊方式立即指示,亦可委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人士代表其前往參與,此於有需現場勘查之情形亦然。換言之,聲請人所指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會與其他公司洽商一事,顯然並非不可替代,縱聲請人未親自到場,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及取得所需資訊。

3.基上,聲請人執前開事由主張需親自與會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願提供5,00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或現金,作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擔保等語,然聲請人涉犯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意旨仍就聲請人所為犯行主張無罪,並表明將提起上訴,則聲請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風險,即不因有無足夠擔保品,而有顯然改變,尚難認聲請人所陳願就本件聲請提出前開保證金,即足擔保其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棄保潛逃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屬限制聲請人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以上開處分限制聲請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又聲請人所指需暫時出境、出海之事由,難認其有親自參與必要,爰就聲請人聲請解除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同年11月6日止暫時解除,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