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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皓庭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皓庭否認有與共犯林威宇、許濠鵬共同放火,且依卷內事證,林威宇坦承由其一人點火引燃車內煙火致被害人之車輛因此燒燬,聲請人與許濠鵬均不知情;許濠鵬亦稱無人計畫放火燒車,乃林威宇臨時起意所為等語,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否認有共同放火犯行,辯稱未看到林威宇放火,先前亦無計畫要燒車等語,然有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108年10月28日函送之現場圖、查訪紀錄表等證據為憑。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燒燬之車輛「有大量煙火(鞭炮),因為車門沒有鎖,林威宇就直接開門點燃鞭炮」(他字卷第151頁),就車輛起火經過能具體描述,且與前開鑑定書所載該車內有爆竹殘骸乙情相符(偵字卷第19 2-193頁),許濠鵬亦稱其與許皓庭均有看到林威宇燒車(本院卷第204頁)。從而,聲請人於放火燒車之際亦在現場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聲請人坦承案發當天是林威宇要找被害人理論,其遂與許濠鵬一同至案發現場為林威宇助勢,三人並共同恐嚇被害人(本院卷第224-225頁),而林威宇亦稱放火燒車係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心生不滿」所為(偵字卷第129頁),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無疑。聲請意旨主張依卷證觀之,聲請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等語,自不可採。

(二)又聲請人於警詢時就車輛遭燒燬經過猶可明確說明,然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聽到爆炸聲才轉身看,當時我走在往下坡路上,有很多草及樹,看不到車子,我問林威宇怎麼回事,林威宇沒說火是他放的。我在警詢所說的點火燒車經過是我假設的(本院卷第41、225頁),不惟與其先前所述不一,且與共犯所言亦未合。而本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檢方並已聲請將聲請人、許濠鵬轉為證人加以詰問(本院卷第242-243頁),以究明三人有無共同放火犯行,佐以聲請人與共犯間有相當情誼,實難排除聲請人就上開待調查事項,為卸免刑責或迴護共犯而影響共犯陳述,亦有受共犯影響其陳述之可能,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間仍有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可見上開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參諸本件犯行除致被害人所有車輛遭燒燬外,尚波及相鄰停放車輛(偵字卷第192頁),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並禁見之必要。

(三)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