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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乃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811號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乃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刑罰及刑前、刑後監護處分,然因受刑人患有亞斯伯格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免除受刑人之刑前監護處分,此亦有維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受刑人刑前監護處分既已免除並入獄將近4年,出獄後已無再犯之理由,且刑前監護處分與刑後監護處分屬同一性質、目的,法理上已無執行刑後監護處分之必要,然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上旨,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審視前情,是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二、按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

三、本件受刑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6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院觀諸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表示前經基隆地院免除刑前監護處分,犯罪矯治目的已達,且受刑人已改過向善希望縮短刑期早日出獄重新生活,是經刑罰執行後已無執行刑後監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前揭基隆地院免除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者,乃受刑人另案所犯、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者。此與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者(即前揭所述「乙案」),係屬不同之二案,並無必然關連。受刑人逕以基隆地院既已裁定就其另案免除刑前監護處分,是刑前監護處分與刑後監護處分既屬同一性質及目的可知受刑人已無受本案刑後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受刑人隨狀檢附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資料,僅有104年6

月16日維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然觀諸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載:「被告固提出維德醫院104年6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所患亞斯伯格症等疾病在醫院治療之效果有限,但仍須於監獄繼續處遇或於一般處遇機構門診追蹤,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並未痊癒,仍須接受追蹤治療。又監護處分,性質上除有監禁之社會隔離功能外,另一方面亦有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之雙重意義,被告既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則醫院之專業人員及醫療設備自較監獄為佳,且觀諸被告前於102年4月3日曾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然被告未予以配合治療,仍屢犯竊盜案件十餘件,足認被告自行就醫門診治療之效果非佳,而有繼續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綜上,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之片面陳述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上開判決顯已就受刑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為實質審酌,並於具體審酌後仍認有宣告刑後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就此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甚詳。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再度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具狀主張本案無刑後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實非有據。

㈢承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揭聲請,以108年9月23日北檢泰離108執聲他1811字第1080079981號函文回覆以:

「說明:二、…又刑之執行完畢完後尚須醫療院所評估資料,再由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徒執基隆地院就另案部分已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任意主張本案刑後監護處分亦無執行之必要,據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拒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後監護處分執行之處分為不當,殊非可取。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