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廖瑞文具 保 人 廖運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運徵因受刑人即被告廖瑞文(下稱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明。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關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即明。是被告戶籍既設於戶政事務所,並非其居所地址,送達即應依公示送達方符法律規定,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始屬相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15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迭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判決認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1 日後,最終於108 年5 月2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
0 元折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併科罰金2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存單號碼96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北地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分為108 年度執字第4958號
裁定執行,由檢察官傳喚被告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遍閱現有卷證資料,臺北地檢檢察官送達被告執行傳票之地址僅「臺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松智路地址),別無其他地址送達或公示送達情形,有臺北地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遭載為「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且「現另案通緝中,住居所在不明」等語,並未記載松智路地址為其居所。臺北地檢雖以松智路地址乃偵查中所稱居所地,並提供斯時臺北地檢點名單及偵訊筆錄節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惟據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所陳松智路地址乃「籍設」而非居址,則被告是否現仍住於該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戶籍地址固登記在上述松智路地址,但於100 年9 月13日即遭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且殆本案執行之際,員警至上開松智路地址拘提時,該址所屬社區秘書則表示該址並無被告居住,亦不清楚被告現居何處及如何聯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108 年10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6044號函存卷可證,益徵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松智路地址,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既未經公示送達,聲請人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兼備,尚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04 年2 月4 日因另案經臺北地檢通緝,迄未緝獲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是否逃匿之事實,仍應依個案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103 年度抗字第413 號裁定同此見解),要無從以被告遭另案通緝,遽而認定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逃亡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