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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10043 號被告劉宇霖等4 人之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因本件抗告並非針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然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對於「法院就同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定聲明疑義或異議所為裁定」,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言。抗告人本係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核與前開條款所定情形不符,是其所述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