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清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清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1日止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6 月5 日,尚需服刑1 月25日,而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兒子曾○東已在臺辦理入戶,被告有前往大陸地區與曾○東之生母辦理結婚登記,俾使被告入監服刑時,照顧被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兒子,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6 號繫屬在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審理終結後訊問被告,諭知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二第
364 至365 頁)。㈡上開案件,本案審理後以聲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月在案,目前仍在法定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併審酌本院判處刑期折抵聲請人已羈押之日數,認除聲請人原繳納15萬元保證金外,以再命聲請人另繳納5 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應已足以擔保聲請人在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復考量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出境目的,爰准予聲請人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