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鄧文彥被 告 李蕙均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變價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所得在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零陸元之部分,發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9月23日北院忠108司執洪字第77489號函通知,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中,被李蕙均遭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108年9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價完畢,由黃子銘以新台幣(下同)3,160,000 元拍定,聲請人公司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債權金額總計1,357,406 元,故聲請就該扣押物變價所得在1,375,406元之部分發還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相關登記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蕙均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10517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警搜索並扣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偵八(五)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
㈡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先後於107年9月6日、9月17日,分別簽訂
車輛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其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107年9月17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向聲請人公司借款2,000,000元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按月向聲請人公司攤還57,943元,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均按期清償本息,其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另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具狀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扣押該自用小客車予以變價,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6號受理,並於108年7 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由黃子銘於108年9月23日拍定,該拍賣價金3,160,000 元以被告名義繳款入庫,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3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洪字第77489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准許黃子銘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移轉及塗銷動產抵押權手續一情,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56號案卷全卷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日北院忠108 司執洪字第77489號函及所附執行筆錄影本、108年10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洪字第77489 號函及所附本院108年10月25日108年贓款字第22號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公司自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即本件撰狀日)止,對於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為1,357,406 元等情,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倘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
該扣押自用小客車應為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經執行變價結果,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3,160,000 元。從而,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該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執行變價,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變得價金,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該已繳交入庫之款項,就聲請人公司聲請發還1,357,406 元之部分,已無存留必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復無表示反對意見,此有本院108 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故無庸等待本案判確定後,始由聲請人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應由本院先予發還聲請人公司。
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處於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其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變得價金即已繳交入庫之其中1,357,406 元(即債權總額)之部分,是聲請人為行使該動產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發還1,357,406 元,核無不合,其已無存留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由本院予以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