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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志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佳因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33 號及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屬故意、過失犯,其犯罪之類型不同,法益侵害種類各異,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