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丹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丹緹因所涉案件已在等待判決中,應無相當理由勾串證人,請求准予撤銷禁止接見讓聲請人能與家人接見通信。另被告有牙痛疾病,因禁止接見之身分,無法請牙醫處理,故聲請撤銷禁止接見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已由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提付執行,本院並已裁定撤銷羈押,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節字2062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撤銷羈押,並另因他案入監執行,被告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