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陳彥龍被 告 陳益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被告陳益哲之保證人,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予以沒入,現被告已緝獲歸案,且聲請人具經濟壓力,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陳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彥龍如數繳納後釋放。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另函知聲請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聲請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認被告已逃匿,故依法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5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被告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發布通緝,嗣於107年7月13日緝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即因被告逃匿,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歸國家所有,縱因被告嗣後經緝獲歸案,亦無從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