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怡慇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怡慇於提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原命廖怡慇「於每日晚間六時起至十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六時起至十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為阿彌陀佛關懷協會(Amitofo Care Centre ,下稱"A
CC" )執行長,ACC 為慧禮法師開創之國際非政府組織,並由被告協助發起設立臺灣區ACC 組織,主要營運項目為在貧窮的非洲地區國家興建、營運孤兒院與附設之學校,提供養育孤兒、興學建校、糧食救濟、職能培訓等服務,照顧非洲地區因貧窮戰亂、天災肆虐、愛滋蔓延而痛失父母的非洲孤兒。被告現任臺灣區ACC 執行長,經常必需前往臺灣各地參與ACC 所舉辦之公益活動,例如本年度ACC 預定於全球舉辦
108 場「三時繫念」法事,其中臺灣場次由臺北、臺南、高雄ACC 共同舉辦,活動地點遍及臺北、桃園、南投及臺南,該等活動乃是由臺北ACC 主導辦理,被告經常必須南下與當地工作人員開會溝通討論,確保活動順利進行,然而因為被告每週報到7 日,使被告為趕回臺北報到,往往必須在會議進行到一半即先行離席,造成對ACC 會務運作的影響;另有時ACC 在外縣市有跨日之活動,被告就必須先在當日晚間趕回臺北報到,隔日清晨才又南下與當地工作人員會合,不僅造成ACC 會務運作的的困擾,也使被告體力不堪負荷。㈡再者,被告母親廖黃玉花年事已高(82歲),平常在雲林虎
尾老家獨自生活,並由居住在虎尾的聲請人兄長定期前往探視照顧,惟廖黃玉花偶爾舊疾發作臨時需要有人照顧或送醫,而被告兄長本身亦有高齡且癱瘓在床之岳父母需要照護,就僅能由被告來處理,例如數週前(109 年1 月初)廖黃玉花血壓飆高導致頭痛、手腳麻木,因身邊無人協助,忍耐至傍晚才聯絡親友緊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因此被告也希望至少偶而可以回到老家陪母親居住一晚。
㈢此外,先前法院命被告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被告均遵守
法院報到處分,又被告先前曾聲請法院准予暫時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三、五、日」,被告亦遵守法院所定條件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不曾有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保證金,並同意法院命責付被告予辯護人葉建廷、蔡世祺律師。
㈣爰聲請將法院原命「於每日晚間六時起至十時止之期間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六時起至十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具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8 月17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衡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後,認為被告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5,000 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日上午7 時至9 時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嗣又因被告之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至10時」,變更報到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嫌,且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卷證以觀,亦足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均屬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提升,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再考量被告身為知名企業三寶集團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李俊傑之妻,自身亦掌管三寶建設公司之財務,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資力,而被告過往經常有入出境之紀錄,足認其為具有充足資力可長期居留國外之人;此外,三寶集團在大陸地區亦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甚至被告之配偶李俊傑於案發後亦刻意滯留於海外迄今不歸,故由被告實際擁有之事業、資產及人際網路觀之,如將來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自有逃亡海外之充分動機,是以由上揭事實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綜合考量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被訴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違法放貸之金額甚鉅,危害經濟秩序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不僅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順利進行,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是予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報到等處分,即屬適當及必要。
㈡惟審酌本院為達上開保全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目的,原
可整體運用包含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到在內之一切適當措施,是倘若以其他對被告基本權利干預較小之手段替代前開「每日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亦足以達到前述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即無要求被告必須於每日均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性;經考量被告所涉及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訴訟進行之進度,及被告確有長期投入社會公益性組織活動之事實,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迄今已逾1 年多,被告均遵守本院所命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而未曾有妨害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再被告亦表明願意增提保證金以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及斟酌被告之資力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為如被告可再增提800 萬元之擔保金額,應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心理強制力,即使減少被告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為每週4 次,亦足以達成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無令被告必須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表示願意具保之金額為「350 萬元」,並責付予辯
護人葉建廷律師、蔡世祺律師等語,惟本院審酌後,認為為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僅以此具保金額並責付予辯護人,尚不足以達到與原本「每日定期報到」處分相同之實效性;雖本院先前曾同意被告提出350 萬元保證金後,「暫時」於107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 月28日間免除每日定期報到之義務,而改以每週4 次(即每週一、三、五、日6 時至10時)之頻率前往派出所報到,惟此乃本院考量被告短期間內參與公益活動之需求,而「暫時」放寬每日定期報到之要求,與本件被告欲聲請「長期間」減少報到頻率之情形迥然不同,亦不可擅自比附援引,認為本院須以相同條件同意減少被告報到次數,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原命被告「於每日晚間六時起至十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六時起至十時止之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
六、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又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