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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蔡詠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該法院更定其刑之規定,業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認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既未敘明其聲請之依據為何,且刑法中關於更定其刑之規定僅有刑法第48條前段,然刑法第48條前段業已失其效力,如前所述,受刑人亦不得據已失效之上述規定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故其聲請與法定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