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諺璁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8 年度執聲付字第26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諺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諺璁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6 月、3 月、10月、4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法務部於108 年11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993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1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9931 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