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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玉映

蔣小燕蔡進財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廖俊龍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玉映、蔣小燕、蔡進財作證之必要,傳喚證人等應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

(一)經查,檢察官因被告廖俊龍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玉映、蔣小燕、蔡進財之必要,於108 年10月25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傳喚證人等應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其中證人蔣小燕之傳票寄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於108 年10月28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偵緝字卷第22至24頁);而證人陳玉映、蔡進財之傳票寄至渠等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證人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30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然證人等均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16至21頁)。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證人蔣小燕之戶籍地址已於108 年9 月25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有卷附蔣小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對證人蔣小燕依原戶籍地送達,難謂合法;而證人陳玉映、蔡進財之戶籍地固設於前開寄送地,然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則證人陳玉映、蔡進財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址而得以知悉該傳票業經寄存於警察機關,尚非無疑。況揆之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陳玉映、蔡進財之身分資料進行查詢,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證人等相關資料或證人等於司法其他案件中所留居址,足以查得其他另行通知證人等以促其到庭之聯繫方式,亦有卷附證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此,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通知證人陳玉映、蔡進財到庭作證,然該傳票之寄存送達結果,僅足認係對證人之戶籍地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於本件證人尚有其他居所未經傳喚或聯繫方式未行通知之情形下,證人等是否確實上受有通知而知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證人等確實知悉業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難認有具有處罰之正當性。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等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