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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耀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他字第1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具保人張秀敏繳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釋金後具保釋放,後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當地派出所時並未核對聲明異議人有無居住該處,原裁定竟以此認合法送達,應非適法裁定,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後,由具保人張秀敏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囑託拘提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3 月16日函通知具保人應於通知聲明異議人或帶同其於105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5 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於105年1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另於106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及居所之警察機關。

詎聲明異議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聲明異議人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聲明異議人當時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0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書狀,其上明確載明係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00號沒收保證金裁定聲明異議,由此可知被告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既非認為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方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另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係對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沒收保證金裁定不服而抗告,惟上開裁定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故將該文書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寄存於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沒收保證金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

8 年11月13日始提出抗告,自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本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