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抗 告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而駁回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竟對此提起抗告(其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月7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25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4月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5月29日駁回(下稱第七次駁回裁定),第七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8月11日駁回(下稱第八次駁回裁定),第八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下稱第九次駁回裁定),第九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次駁回裁定),第十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十一次駁回裁定),第十一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二次駁回裁定),第十二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下稱第十三次駁回裁定),第十三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建議聲請人就此案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