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18)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上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經本院駁回後,抗告人再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書狀均誤載為再抗告),迄今已來回15次。抗告人復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第15次駁回裁定提起第16次抗告(所具書狀仍誤載為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