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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美如

陳美欣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自明。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美如、陳美欣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訊問後當庭為限制聲請人等出境、出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8-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等則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生意失利、一時周轉困難才積欠告訴人金錢債務,為展現還款誠意已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並無詐欺之犯意。聲請人等為清償前揭債務始赴日本創業,並向檢察官表明如有必要會回台配合調查,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使聲請人等在日本事業面臨倒閉危機,為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就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應屬執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獨立處分方法之一,性質上亦屬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強制處分,然依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因其施予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限制出境、出海因僅防阻被告擅自出國,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並於108年11月21日訊問後為限制聲請人等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聲請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雖非重大,但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等涉嫌犯罪,且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均自陳現居住在日本,聲請人陳美如並有日本居留權,倘未將其等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滯留國外,規避偵審程序之虞。

㈡至聲請人等雖主張需前往日本發展事業以清償積欠告訴人債

務,而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惟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情,相關業務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故尚難據此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本院斟酌全案聲請人等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檢察官對聲請人等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等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