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明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芳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被告謝芳、被告陳弘國(已歿)涉嫌共同營利賭博、被告謝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自被告謝芳、被告陳弘國身上扣得之物,有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弘國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嫌、被告謝芳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進行審理,就被告陳弘國部分認其犯營利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執行前被告陳弘國已歿),而被告謝芳部分經本院發布通緝中。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支票正本1張,為本案被告謝芳涉嫌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案證據,且被告謝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聲請人當日積欠賭場賭債,自願開立扣案之支票交付賭場清償賭債,後來賭場收帳的人拿給被告陳弘國去兌現遭退票,所以才會在被告陳弘國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則被告謝芳否認偽造上開扣案物且辯稱係聲請人主動交付清償債務,則被告謝芳究有無偽造上開扣案物、聲請人是否自願交付上開扣案物給被告謝芳或給賭場,仍須經審理程序方可認定,是上開扣案物因與被告謝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在被告謝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尚未判決前,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