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錦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錦堃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錦堃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除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94號、第9268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應
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供參。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加計另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50日)所示內部界限,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120日。
㈢綜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各刑內部界限之合併刑期(拘役150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