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由豪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之情形外,行為人是否該當上開「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其必要性之判斷應相當類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下稱系爭案件)遭本院通緝,前委任辯護人聲請撤銷通緝,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早已出境,且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其戶籍業遭戶政機關逕為撤銷廢止戶籍登記,至該案辯論終結止,均未入境,顯已逃匿,又系爭案件之共同被告吳日興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法院就被告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且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同案被告吳日興,而不及於被告,被告被訴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另被告105 年9 月間知悉其因損害債權案件遭法院通緝後,猶一直避居海外不回國應訊,仍有逃亡、藏匿之事實,通緝原因尚未消滅,因而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嗣被告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今被告猶執陳詞,再具狀聲請本院車銷通緝。然被告迄今避居海外,並未回國應訊,仍有逃亡或逃匿之事實,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吳日興,而不及於被告,是系爭案件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尚未經審理,非屬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不符合「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況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本院自毋須於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從而,本件聲請撤銷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