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承君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承君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承君(下稱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楊玉鈞之犯行業已坦承,且依卷內事證亦顯無法認定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而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被告之親人、家庭及事業均位於國內,於海外並無置產,顯無逃亡之虞,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並無理由,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為審理,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經受命法官對其為限制出境(海)處分。衡酌本案現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認被告犯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宣判在案,並考諸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有配合傳喚到庭,是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衡量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聲請人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解除限制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