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榮賢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民國108年2月11日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榮賢,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媒介性交以圖利罪。從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證據形式上初步觀察,可知立邦酒店業者等人均坦承向中山一派出所第21管區員警行賄,且同案及另案被告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等管區員警亦均坦承有按月收受賄款之事實,並供承收取賄款以後,分別交付予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朋分犯罪所得之經過;此外,上開收賄之事實亦有扣案帳冊、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等作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黃榮賢雖否認犯行,但與同案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而考量聲請人擔任警察職務多年,於警界具有深厚資歷、人脈,且先前均擔任於中山一派出所轄區相當時日,對於該轄區有相當之影響力,倘若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度之前,即准許聲請人黃榮賢具保在外,實難以完全避免被告因先前負責職務、警界人脈、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等不同層面之關係,對預定到庭證述之同案被告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與聲請人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劉昌祺、另案被告林崇成、曾紀勳、楊智清、郜振傑均已具保在外,倘若在上開共同被告尚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交互詰問以前,即允諾聲請人黃榮賢具保在外,恐難避免聲請人有湮滅罪證、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又聲請人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如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負擔罪責甚重,其等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以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避免被告為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疑慮及前述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為執法公務人員長期向管轄區域內涉及不法媒介性交易之業者收受賄賂等犯行,影響社會公益甚鉅,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應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2月11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因法定期間之末日(108年2月5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11日上班日為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本院則於108年2月15日收受本聲請案,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次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6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依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記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書第4頁(二)劉昌祺、黃榮賢、曾紀勳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係由曾紀勳將自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收受之賄款轉交聲請人,聲請人再將其中不詳金額轉交劉昌祺,作為不為查緝之對價。而自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同案被告劉昌祺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是本追加起訴案乃以同案被告曾紀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7),以及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來源不明(證據清單編號19)及前案經起訴之同案被告巫蕙玲等業者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楊瑀琦製作之損益表等為據,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嫌疑重大,尚無不合。

(三)又證人曾紀勳於107年10月2日於偵查中具結證以:「(問)你如何將立邦餐廳收到的賄款交給所長?(答)我當時接任管區所長是楊文振,我就是把每月收到的4萬元,1萬元自己留著,3萬元交給所長;8萬元的話就是2萬元自己留著,6萬元交給所長。」、「(問)接任楊文振的所長?(答)是劉昌祺所長,......(問)何時有交代?(答)就劉昌祺接任所長的當月月底左右,劉昌祺有直接跟我講勤區收到的錢直接拿給黃榮賢小隊長,後來我主動找黃榮賢小隊長,我就直接將3萬元拿給黃榮賢,有時候我會裝在信封袋裡,有時候直接拿現金。......我會找沒有人在場時候給,......黃榮賢就直接收下去,我有跟他說拿給所長。(問)黃榮賢沒說為何你不自己拿給所長?(答)沒有,他沒有講。......(問)為何要由黃榮賢來代收立邦餐廳的賄款?(答)收錢的事應該是劉昌祺所長指定的。. ..我記得我有交代吳翊銘,錢自己分好之後,要拿回去交給黃榮賢。」(107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一第355、357頁),其於108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則證稱:「他(指劉昌祺)那時跟我們幾個人(包括帶班巡佐余繼民、我,其他人我忘記了)講說因為中二所發生的事情,所以暫時先不要把賄款拿給他.....」(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285頁)等語。除同案被告劉昌祺否認犯罪外,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確實尚有諸多證人仍待調查,是原處分認定與同案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且因身分關係進而認定具有勾串之可能性,亦非無憑。

(三)準抗告意旨雖以:

1、證人曾紀勳之證述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蓋若同案被告劉昌祺收取賄款且指示曾紀勳轉交他人乙事為真,劉昌祺理應指示曾紀勳交付予其具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之人,然劉昌棋調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以前,未曾與聲請人有共事紀錄及任何接觸,雙方並不認識,倘劉昌祺欲尋找代收賄款之人,豈有由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聲請人擔任轉交款項之白手套角色?且聲請人係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乃經分局指派至中山一派出所支援,其組織及人事關係與中山一派出所難謂密切,亦未參與及負責派出所專案及內勤業務,且遭派出所同仁視為分局人馬,同仁對其本有所顧忌,更於工作上遭逢所長即劉昌祺刁難、制肘,焉有擔任劉昌祺白手套之理?

2、又證人楊智清、郜振傑、周忠義以及其餘酒店業者等人之陳述、扣案帳冊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擔任管區之員警楊智清及郜振傑等有向業者收取賄款等情,然被告黃榮賢至中山一派出所係支援性質,並非擔任管區警員,觀諸上開證據無論係業者供述,甚且認罪自白之員警楊智清及郜振傑所證述,渠等所指不法犯行均與聲請人毫無相涉。

3、觀諸證人曾紀勳指訴之筆錄(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第3至4頁),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劉昌祺所長之託而擔任白手套,且證人交予款項亦未與聲請人交談云云。倘認證人曾紀勳所述為真,然身為關鍵角色之同案被告劉昌祺於訊問後偵查檢察官竟認無羈押之必要予以具保,顯見檢察官亦認定同案被告劉昌祺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他人之虞等羈押之必要性,卻為何遽認警察官階遠低於劉昌棋、警界人脈也遠不如劉昌祺之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足見檢察官如此聲請羈押之理由不僅明顯矛盾,亦已流於恣意;詎原羈押處分未察,竟認聲請人有警界人脈可造成預定到庭證述之同案被告、證人之壓力,擅斷聲請人為卸免刑責或維護其他共犯,而以其身分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云云,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顯已矛盾。就證人曾紀勳而言,檢察官對於曾紀勳之偵查作為於107年5、6月間即已展開,曾紀勳以證人身分具詰供述之內容雖屬不實,惟其為求刑罰之減免,亦無與聲請人勾串之可能,且曾紀勳係聲請人之敵性證人,聲請人豈有可能與證人有任何勾串之舉。至於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渠等供述本係與起訴書指涉聲請人犯行無關,聲請人實無何勾串之必要及可能。

4、聲請人係家中經濟支柱,而居住於嘉義之父母均已年邁,且除母親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外,父親更因攝護腺惡性腫瘤、低滲壓及低血鈉、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急性腎衰竭、疑似消化道出血及貧血等多重疾病,亟需被告往返臺北與嘉義照護,聲請人亦係休假返回嘉義照顧重病父親之時,由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人員自嘉義帶回臺北配合調查。顯見如羈押聲請人,不僅將使聲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陷入困頓,亦使聲請人年邁且重病之父母身陷安危之中,衡酌羈押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以及對被告家庭照護之重大影響,原羈押被告之處分顯然與比例原則相違,自難謂為適法等語。

(四)就上開準抗告意旨所指,證人曾紀勳之證詞自其外觀觀之,並無顯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其可信性如何,乃於審理程序所應辨明之事項。再本案除證人曾紀勳外,確實尚有其他待調查之證人,且存在勾串之可能性,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聲請人因遭羈押,家中父母是否因無其他照顧者即有生命危險等情,未見聲請人提出何證據以資釋明,均難謂有據。

(五)是原審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量聲請人於所涉之犯罪情節,涉及原本從事執法工作、肩負治安維護、協助犯罪偵查使命之公務人員長期向其管轄區域內涉及不法媒介性交易之業者收受賄賂等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進行,有對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或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是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及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等情,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六)從而,原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聲請人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