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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盛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字第7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盛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7751號執行在案;因受刑人之子罹患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亟需其分憂照顧,且家境清寒,有龐大銀行債務需償還,遂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 年內再犯且第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由,諭知不准易科罰金與社會勞動,爰請法院考量受刑人確有照顧家庭之需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7 年度執字第7751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雖曾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5 年內3 犯、本次係第5 犯),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其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7 年度執字第7751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244號案卷,及卷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等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已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即其先後:⒈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⒉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編號⒉至⒊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復於107 年5 月24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屬第5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前4 次酒駕業經判刑確定之前例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漠視法令之情形亦屬非輕,且造成社會法秩序之危害,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㈢衡諸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

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於受刑人雖以其長子因罹患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障礙,亟需其分憂照顧,且家境清寒,有龐大銀行債務需償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書、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查,受刑人家中尚有妻子、已成年之次子可照顧其身心障礙之長子,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實難認有非仰賴受刑人照護不可之必要。再者,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亦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則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