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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培清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對覃培清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覃培清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由,裁定羈押禁見 3月,並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孤身在台,因本案遭逮捕後旋遭羈押禁見迄今,身邊無任何日常用品,亟需辯護人寄送保暖衣物,且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於羈押期間,曾因疑似肺部變病、腸胃不適及頭昏暈眩等症狀,多次在看守所內聲請就醫,亟需辯護人於接見時寄送較清淡菜餚、水果及保健食品等物品,維繫其身體健康,爰聲請解除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或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覃培清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由,裁定准予羈押,並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押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基於維護被告健康及人道之考量,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解除對被告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