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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李榮貴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聲請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准予複製並交付與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案件被告李榮貴之選任辯護人陳柏均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閱卷【燒錄錄音(影)檔案】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陳柏均律師係被告李榮貴之辯護人,其聲請複製如附件所示之光碟,並釋明其目的在確認告訴人朱○○有無與證人詹○○、劉○○及案外人張○○商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之事,此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依法繳付費用後始得複製並交付光碟,且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表:

┌────────────┬──────────────┐│光碟名稱 │備註 │├────────────┼──────────────┤│收容人朱○○與張○○、詹│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2││○○、劉○○接見之錄音光│月19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 0000││碟壹片。 │號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9││ │號卷第151頁)所檢附。 │└────────────┴──────────────┘

裁判案由:聲請複製光碟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