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璟澄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璟澄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並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寄飲食及貼身物品(如近視眼鏡、衣物等)入所與被告,顯然與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無涉,爰聲請解除此部分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或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由,裁定准予羈押,並於押票上記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押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且涉犯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均尚未到案,本案所涉犯罪所得鉅大,而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曾於案發後將自己手機丟棄一節業據其所自承,足以資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除顯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外,本院認尚不宜令其在所內得輕易授受所外寄交之物件,故上開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難認有何不當。復據被告於108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提起本件聲請,所希望自所外送入之物品為會客菜、內衣褲及書刊,其中內衣褲雖可在所內購買,但伊穿了不習慣,而書刊則是因伊不想只看所內提供的報紙等語,足認被告欲解除受授物件之部分,均顯非為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者,本院權衡羈押所欲追求保全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與被告受限制之具體情形,認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