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桂芬即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吳文永即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朱國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林桂芬、吳文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於民國10
5 年6 月間之本案偵查期間擔任證人,提供相關物證交付當時偵辦此案之特偵組,時至今日應知上開扣押物證與本案並無相關,今奉國稅局通知,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應依法清算,並應提供扣押中之104 、10
5 年帳冊、公司傳票、發票存根聯、相關104 報表、全部百貨公司內之租賃契約書、105 年的營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為此狀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品,如認為仍有扣押必要,則請准予影印,俾利國稅局之相關作業需求。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依此,扣押物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聲請人林桂芬、吳文永原分別為五鐵秋葉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 層至地下3 層、1 樓至5 樓及7 樓)之董事長及董事,該公司於106 年間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濟部於106 年10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函,函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五鐵秋葉原公司並應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嗣五鐵秋葉原公司逾期未辦理解散,經濟部再於106 年12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106000000000號函,通知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登記,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在卷可佐,是五鐵秋葉原公司已遭廢止登記。而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 -1條、第84條、第85條、第322 條規定,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且以董事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各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原擔任五鐵秋葉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林桂芬、吳文永依法即為公司之清算人,有對外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等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當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先予敘明。
四、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5 年6 月8 日因偵辦被告朱國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往五鐵秋葉原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實施逕行搜索(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准予備查),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見10
5 年度逕搜字第1 號偵查卷第35-42 頁)。而被告朱國榮等經檢察官以其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提起公訴,並引用五鐵秋葉原公司之租賃契約等作為證據資料,現繫屬本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因本案尚未進行實質審理,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朱國榮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從而,為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為使聲請人等依法辦理包含五鐵秋葉原公司之稅額繳納等之清算事宜,聲請人仍得到院影印所需扣押物品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