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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蕙玲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黃佑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巫蕙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即被告巫蕙玲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與聲請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亦未將之列為本案之證據,如該等物品內資料業經解讀完畢,如認為該等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崇成等人所涉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 日北檢泰必107 偵7984字第1079097405號函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該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崇成等人所涉嫌貪汙治罪條例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本院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表示:為避免日後有使用或勘驗之必要,建議全部影印或備份內存之檔案後再予以發還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另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扣案之文書資料內容,已經本院影印備份留存,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扣案之電子產品,則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完成數位鑑識及存檔備份,是應認為扣案如附表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應屬於巫淑萍所有,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所有人 │├──┼────────────┼──┼────────────┼────┤│ 一 │電子產品(插用0000000000│壹支│(107 刑保2795號)扣案物│巫蕙玲 ││ │門號晶片卡之手機) │ │編號3 (F-04-1) │ │├──┼────────────┼──┼────────────┼────┤│ 二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 │壹臺│(107 刑保2795號)扣案物│巫蕙玲 ││ │ │ │編號7(F-05-1) │ │├──┼────────────┼──┼────────────┼────┤│ 三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 │壹臺│(107 年度刑保2795號)扣│巫蕙玲 ││ │ │ │案物編號8 (F-05-2 ) │ │├──┼────────────┼──┼────────────┼────┤│ 四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叁臺│(107 年度刑保2795號)扣│巫蕙玲 ││ │ │ │案物編號21(R13-1 、R13-│ ││ │ │ │2 、R13-4 共計三台電腦主│ ││ │ │ │機及相關配件) │ │├──┼────────────┼──┼────────────┼────┤│ 五 │電子產品(隨身硬碟) │叁臺│(107 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巫蕙玲 ││ │ │ │)R-14-1、R-14-2、R-14-3│ │├──┼────────────┼──┼────────────┼────┤│ 六 │富邦銀行存摺 │壹本│(107 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巫淑萍 ││ │ │ │)R-15 │ │├──┼────────────┼──┼────────────┼────┤│ 七 │98至100 年度報稅資料 │叁本│(107 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巫蕙玲 ││ │ │ │)R-18、R-19、R-20 │ │├──┼────────────┼──┼────────────┼────┤│ 八 │所得扣繳憑單 │壹本│(107 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巫蕙玲 ││ │ │ │)R-21 │ │├──┼────────────┼──┼────────────┼────┤│ 九 │報稅資料 │伍本│(107 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巫蕙玲 ││ │ │ │)R-22-1 至R-22-5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