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一竹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一竹(下稱被告)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審理中,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因涉犯該案件遭凍結,惟被告並非共同經營應召站之人且相關保險等事項尚需使用前開帳戶,爰聲請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解除凍結云云。惟本院並非通報機關,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並無命中國信託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