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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淑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 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淑卿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訊問時,已將所知均為敘明,並無任何勾串、滅證之積極證據或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風險,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7 條、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當庭收受承辦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後,於5 日內之同年月22日提出聲請撤銷變更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文所定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08年3 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押票附件理由誤繕為5 年),若經判決有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對於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並與證人即共犯呂家勝所述情節歧異,況被告前至看守所探視證人呂家勝時,兩人有談論本案案情,並商討應對方法等情,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風險,且非予羈押顯難予以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諭知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且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與共同被告呂家勝所述情節不符,是就本案犯罪情節仍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釐清,惟被告前於108 年1 月3 日、11日兩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見在押之共同被告呂家勝時,均與呂家勝相互討論案情,此有卷附檢察官108 年3 月10日勘驗會見錄音光碟之筆錄可考,已有事實足認其與共同被告、證人有勾串之虞,自有使案件陷入晦暗之危險;再者,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之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其主觀上逃亡、串證、動機均強,參以,被告與共同正犯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被告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被告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且認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被告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被告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並無違誤,於法有據。

五、綜上各節,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