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庭瑋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5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劉庭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於案發當日即主動聯絡警員自首,並坦認犯行,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有未扣案之證物可能遭湮滅,再本案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均經偵查、審理二階段訊問完成,已無任何勾串之可能,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倘鈞院仍認不能停止羈押,亦請准予對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審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間相歧甚鉅,檢察官聲請傳喚十多位證人釐清被告及共同被告之涉案程度,本案因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均尚未到庭,顯見本案仍有勾串、滅證之潛在危險,倘非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保全處分,被告顯有逃亡、串證而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現之重大疑慮,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迄今。
四、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惟本案刑罰非輕,且尚未確定,衡其情節,被告面臨重罪加身,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倘非以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逃亡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現之重大疑慮,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禁止接見及通信部分,因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