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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祥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及第6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福祥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2 月27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幫助竊盜未遂 │ ││ │ │ │ │├────────┼──────────┼──────────┼──────────┤│ │罰金新臺幣1,5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107 年1 月16日 │ ││ │時許至107 年1 月16日│ │ ││ │下午4 時30分間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偵字第4113、56│7 年度偵字第4113、56│ ││ │41、107 年度偵緝字第│41、107 年度偵緝字第│ ││ │564 、566號 │564 、566號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6號 │107 年度訴字第426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30日 │107 年8 月30日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8 年度臺非字第16號│105 年度訴字第426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108 年2 月27日 │107 年10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1、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4113號等,爰 ││備 註│ 逕予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4113號等;確 ││ │ 定判決法院,誤載為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07 年度訴字第 ││ │ 426 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7 年10月2 日,爰均逕予更 ││ │ 正如上。 │└────────┴────────────────────────────────┘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