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周泓旭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聲請人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7291號,下稱系爭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聲請人每日向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然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8 日當庭諭知停止羈押、責付於徐松龍律師,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命聲請人每日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到,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0日重複課予聲請人每日至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之義務,並重複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核屬重複保全而顯無必要,且聲請人履行前案之保全命令至今已逾8 個月,風雨無阻、未曾缺席,信無逃亡之虞,又系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 日追加起訴至本院
107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後,已增列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該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公開審理,堪信相關偵查作為業已相當充實、完備,該案共犯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均已錄存於卷宗內,並揭露於聲請人、共犯及社會大眾面前,公訴人已有相當自信可依現有卷證殲滅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於一役,難認聲請人有勾串、滅證之虞,即無採高強度、高頻率之報到以保全被告之必要,且聲請人在臺無工作、無交際網絡,無法以一般正常管道籌措生活金錢,聲請人亦無逃亡、勾串、滅證之虞,難認有高強度保全之必要,又前揭命聲請人每日至地檢署報到之處分,對聲請人造成之心理壓力亦屬過苛,爰狀請變更原處分,以具保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1 為已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聲請人每日向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聲請人不服,於108 年3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前揭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暨聲請變更處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越前述5 日之期限。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處分後,檢察官始於108 年4 月1 日追加起訴系爭案件至本院107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而增列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於系爭案件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聲請人每日向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等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或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該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同法第116 條之2 第1 款、第4 款、第
11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經檢察官於
108 年3 月20日訊問後,為命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命聲請人每日向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之強制處分,經核與法尚無違誤。復依前開規定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命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或命其定期向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均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未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不當。又本件聲請案雖係由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偵查終結前所提而繫屬於本院,並分由本股承辦在先,然系爭案件嗣後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至本院107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且現仍由該案承辦股審理中,業經本股向該案承辦股查詢後,確認無訛,則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向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即應由承辦該案之法官處理決定為宜。且本件檢察官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等處分,業於108年5 月8 日起自然撤管,而命其每日向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等處分,亦於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解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地檢署108 年4 月9 日北檢泰文10
8 偵7290字第108002907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既已於108 年5 月8 日自然撤管或解除而失效,則聲請人嗣後是否仍有受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必要,即應由承辦系爭案件之法官另為處分,而不宜或不應由並非系爭案件承辦股之本院(本股)於本件聲請案中加以審酌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前揭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