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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陳重言律師張世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於大陸地區投資之福建永燠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永燠公司)刻正籌備增資及上市事宜,該公司是專門經營大陸地區惟一利用生物技術直接生產中藥新藥靈芝菌合劑之公司,且資本額達人民幣1.675 億元,預估產值更達人民幣20億元,當屬大陸地區頗具規模之製藥公司,而聲請人持有該公司總股權15% ,核屬大股東;永燠公司負責人林雪欽為確定公司後續增資、上市及職務分工等事項,近日發函邀請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重要股東於民國10

8 年1 月21日前往永燠公司與經營階層共同商議,為期1 星期;聲請人身為大股東,要負責公司上市前籌措資金及開發國外通路等職務,亟需在永燠公司面臨重大變革之際親自出席參與討論及決策,概若永燠公司現正進行籌措上市公司之環節有任何錯誤或遲延,恐直接影響公司往後數年之營運、發展,連帶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又聲請人腿部舊疾引發之突發性疼痛症狀,近日有頻繁發作情事,是在參與上開商務活動後,若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尚未屆至,聲請人將順道過境新加坡治療腿部舊疾及接洽永燠公司之代理商;為使鈞院確信聲請人必遵期返臺,除聲請人個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之高額保證金外,我國上市公司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光祥亦同意為聲請人出具1 億元保證書,做為本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此外聲請人亦願於出境期間主動交出日本居留卡由鈞院保管,以向鈞院擔保定將遵期返臺進行後續訴訟程序,懇請鈞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自無可能不如期返臺而令高額保證金遭沒收,甚至牽連友人王光祥,再酌依比例原則,容許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避免未能親自參與永燠公司之商業會議而導致財產權嚴重受損等語。

二、聲請人鄭文逸因涉嫌共同高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假象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犯行,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5 款,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罪,於107 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而本件於上開時間起訴後,同日檢察官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聲請人為入出境告知,嗣聲請人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之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至此已知本案確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07 年9 月10日進行訊問程序,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衡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當庭所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聲請人於同月31日、9 月1 日、4 日、6 日,或有預定航班、或有購買航班機票之行止,已臻逃亡客觀事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及偵查中調查情狀,認定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聲請人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居住情狀、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依起訴意旨所示犯罪所得高達11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相較當時聲請人所稱能提出之交保金僅1 千萬元,差距懸殊,暨酌以依起訴意旨,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並於同月11日以北院忠刑靖107 金重訴17字第107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後因聲請人具狀表示於訊問程序所陳之居所地址有誤,本院更正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1 樓,復於同月21日以北院忠刑靖107 金重訴17字第107001044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憲法對人身自由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

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與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

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 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㈡本案衡以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同

被告指陳、證人供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買賣明細表、持有股數累進統計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庫存股票資料等)所示,依形式上客觀觀察,已足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行嫌疑重大。本案既尚待進行實質審理,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

㈢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依起訴意旨所示,犯罪所得更高達新臺幣11億元,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聲請人自承多年旅外、偵查期間即出入境達17次,更具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是聲請人確具有避居海外之相當能力;再者,本件雖經檢察官於起訴同日即107 年8 月29日始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聲請人為入出境告知,嗣被告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聲請人係於起訴後始知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然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庭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聲請人於同月31日、9 月1 日、4日、6 日有預訂搭乘航班記錄,顯見聲請人於知悉遭限制出、入境後,仍有預定出境航班而欲搭機出國之行止,已臻逃亡客觀事實,聲請人雖辯稱本院尚得致電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聲請人於上開日期有無試圖出境而遭攔停之記錄,或檢視、過濾出境旅客監視器畫面,核對聲請人有無至機場報到、搭機之影像,以確認其確無逃亡意圖云云,然聲請人有無確實前往機場搭機,本無礙其於同月31日、9 月1日、4 日、6 日有預訂搭乘航班記錄,希冀離境意圖,且無從豁免其確實涉犯重罪及高度逃亡可能之事實。再如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所得高達11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縱依本次聲請人所稱提出之交保金1億2 千萬元及我國上市公司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光祥為其出具1 億元保證書,2 者間仍見比例失衡;暨酌以依起訴意旨,聲請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前此訊問、準備程序期間雖均按時到庭,更自承於偵查期間出境達17次,惟訴訟進行程序為浮動狀態,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未知檢察官究否起訴而隨意出境再返國,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確保調查證據、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將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本院綜觀上開情事,認定聲請人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且非單以聲請人涉犯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為考量依據,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本次以須前往大陸地區參與商務活動暨罹患腿疾需前

往新加坡就醫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除得指派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洽商,甚而於聽取相關簡報後,能以電話、傳真、數位影像、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其所稱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大股東,甚而公司代理商充分溝通,進而為之決策、進行資金籌措,亦非困難,若因此受有不確定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又聲請人所稱腿部舊疾頻繁發作突發性疼痛,尚無從認定有必須前往新加坡治療之急迫性,況現今我國醫學技術之進步情形已與世界各先進國家並駕齊驅,縱聲請人前此有於新加坡治療之事實,惟其謂新加坡之治療方式得以令其減緩疼痛云云仍屬存疑,無法證實其確有出國治療之必要及無可替代性。又聲請人既自承其出入境均持中華民國護照辦理,與日本居留卡無涉,則其交出日本居留卡由本院保管,仍無從做為遵期返臺之擔保。

㈤至聲請人提出相關學術意見及他案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

裁判,主張本院應衡酌實務見解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除學術意見究為個人意見且非現今法有明文,且個案審酌均有不同,尚非得於本案逕予比附援引。基此,本件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聲請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許聲請人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聲請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陳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