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李建興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建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6號、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13號案件,為此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併同失效,故受刑人可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查,上開大法官解釋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非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定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規定,亦屬違憲或應併同失效。本件受刑人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五、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受刑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